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,法院判决拘役1个月
【案 由】危险驾驶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被告人敖某,男,户籍所在地: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。
公诉机关诉称,被告人敖某饮酒后于2019年09月19日01时09分许,驾驶闽A*****9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路路段时,看到前方有设卡查车,遂提前靠边停车,倒车逃跑,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。执勤民警对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,结果为186mg/100m1,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。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84.86mg/100ml。
被告人敖某无视国家法律,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,其行为已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33条之一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?
【处理结果】
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,经过庭审后,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。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)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危险驾驶罪。被告人因为醉驾被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,国晖律师作为被告辩护人,发表相关答辩意见如下:
一、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,口供稳定,积极认罪、悔罪态度明确,可以从轻处罚。
二、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意较小,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,可以从轻处罚。
三、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,无前科记录。
四、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及个人情况,对其从轻处罚。
最终,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,对被告从轻处罚,判决其拘役一个月,并处罚金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9)YHXS0503档案编写】